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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4, 2024 6:40:57 GMT
束的事项都成为“税务程序”这意味着承认该仪式的通过将有权改变所维护权利的物质法律制度这没有任何逻辑意义。 第 号法令第 条第 款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立法参考规则规定“第 号法令中规定的仪式和权限”必须符合观察到的。它绝不将其规定的罚款与税收抵免等同起来而只是确定遵循该规定的一套程序来处理该海关事务。 此外Carf 本身在第 号法令 ME 中的第 条第 II 条“c” 中承认除第 条中所述的税务流程外还存在其他“Carf 管辖范围内的流程类型” . 第 号法令。 我们也不同意第三点即第 号法令将涉及税收立法机构例如暂停信贷的可执行性、AFFRB 评估的私人性质以及双重判决。 关于第一项需要澄清的是只有由于国家请求权的可执行性中止才需要在PAF中考虑并发时效否则时效期限就会届满。其次第 号法律第 °-A 条规定行政部门执行非税收抵免的权利仅在行政程序结束时产生这意味着其可执行性在此过程中中止。 这是与联盟及其机构(例如警察权力产生的其他要求相关的情况。 关于推出的 AFRFB 的私人性质海关罚款和税收抵免的权限似乎与联邦税务局相同但第 . 号法律第 条在结构上承认了这些事项之间的区别该条规定:该机构“以联盟税务和海关管理为目的”根据第 号法律第 条吸引了推出这两类信贷的权限。 最后PAF 的双重管辖权在 STF 第 号约束性先例的代表性先例中得到了 STF 的广泛认可 。 这些 WhatsApp 号码 机构与海关罚款征收有何“不相容”之处?那没有。 作者还指出纳税人委员会的运作将表明“对防止任何‘并发处方’缺乏关注”并且在 年据称税收和海关程序之间的区别并不明确援引了第 号法令的解释性备忘录。 重新尊重一下这并不能证明过去不遵守自第 号法律以来制定的税收和非税收抵免之间的区别是合理的(尽管我们同意作者关于存在可能导致关于制裁性质的争议)考虑到任何人都不能借口不遵守法律而声称不知道(Lindb 第 条)。 虑到它已经有一段时间的清晰度和恶名这一论点更不会忽视现在和未来的区别。 接下来作者总结了 Carf 的判例这些判例据称拒绝将第 号法律的同时时效适用于各种海关罚款(裁决号。 我再次为完全不同意作者对上述先例的解读而道歉。在所有引用的先例中都直接且无争议地应用了《Carf》摘要第 条其在其范式裁决未涵盖的案件中机械且不加批判地使用正是我们最初批评的原因。 在所有海关罚款案例中第 号摘要都没有被删除因此可以讨论它们与第 号法律假设之间的典型性(即使最终被拒绝)这就是为什么不能说上述法律被卡夫实质性地“拒绝”因为其应用甚至没有对其应用进行分析。 事实上即使在挑衅和关于该主题的所有讨论之后该问题仍然是Carf 范围内的禁忌对其讨论具有广泛而明显的阻碍作用尽管提出了各种需要重新考虑的理由。然而我毫不怀疑普遍的看法是讨论的复杂性比最初想象的要大得多并且不会随着摘要的自动应用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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